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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添加时间:2024-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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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修订的必要性

修订《条例》是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需要。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必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可持续发展,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自然和生态环境。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也明确提出要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持生态优先,加强陆海统筹,严守生态红线,保护自然岸线,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对违法行为“零容忍”。为了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助推深圳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可持续发展先锋,有必要强化海域污染防治方面立法,进一步提升我市海域污染防治工作,全面推进深圳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修订《条例》是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完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治体系的需要。《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自2000年3月1日实施以来,对深圳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域污染防治发挥了重要作用。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一批涉及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实施,作为原《条例》主要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也经过多次修改。因此,有必要对原《条例》进行修订,以更好地衔接相关法律法规,并适应深圳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海域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通过完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机制,强化区域生态环境联防共治,进一步提升海洋环境综合执法效能,构建深圳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治体系。

修订《条例》是解决海域污染防治难题,助力深圳率先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美丽中国典范的需要。随着深圳海洋经济的迅速发展,海洋开发、利用等活动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日趋严峻。当前,我市海域污染防治方面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以违法排污、污水未经处理直排等形式造成陆源污染海域的情况较为突出;二是港口码头配套污染物接收设施不足,残油、含油污水等水污染物难以就地处理;三是海上环卫制度不健全,海洋垃圾相关主管部门职责未明确,船舶作业污染海域的情况严重;四是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力量薄弱,海域污染、赤潮灾害未能及时发现与预警。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通过修订原《条例》,进一步厘清相关主管部门责任,强化陆源污染防治,完善船舶海上作业监管机制,夯实海域污染应急处置力量,同时将深圳在海域污染防治实践中取得的成功经验总结固化,为深圳率先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美丽中国典范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主要内容

《条例》聚焦于强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海域污染防治,坚持问题导向,注重与上位法相衔接,同时将深圳近年来海域污染防治方面的实践成果予以固化,在陆源污染防治、涉海工程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以及海域污染应急处置等方面作出一系列制度安排。

(一)强化区域联防联治工作机制

为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相关内容,《条例》在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强化区域联防联治、建立海洋环境协同保护以及信息共享机制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一是压实海域污染防治相关部门职责。对标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厘清生态环境、海事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海上搜救机构的海域污染防治工作职责。二是促进海洋环境管理信息共享。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海事管理等部门建立海洋环境综合信息共享机制,强化部门联合协作,提高海洋环境保护综合管理水平。三是建立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粤港澳大湾区海洋垃圾清理、海洋污染治理合作,促进区域海洋生态环境一体化协同保护、联防共治、监测信息和污染应急资源共享。(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七条)

(二)构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体系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以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为重点,加快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条例》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在原《条例》基础上新增“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专章,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作了相应的补充完善。一是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规定市政府应当依照国土空间规划,构建分类科学、布局合理、保护有力、管理有效的海洋生态保护体系。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对确需开发利用滨海湿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并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及修复。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等区域设置排污口、开挖海砂、非法排放污染物。二是统筹推进海水养殖绿色发展。结合生态环境部和农业农村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海水养殖生态环境监管的意见》,明确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制定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立海水养殖清退机制,推进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和环保设施升级。三是加强灾害预防和海洋生态环境监测。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统筹开展海洋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建立赤潮预警和应急机制,建立和完善海洋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定期开展海域水质监测。(第九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

(三)加强陆源污染物的排放监管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_船舶污染防治法_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2022年6月,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珠江口邻近海域综合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提出总氮污染物减排的目标要求。《条例》将深圳贯彻落实上述文件以来,实施“西削东控”原则对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取得的探索成果予以固化,并在强化陆源污染防治方面作出一系列制度安排。一是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由生态环境部门制定总量管控目标,开展总量监测和控制成效评估,削减河流入海总氮排放量。明确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新改扩建的水质净化厂总氮排放限值应该达到国家、地方相关标准中的较严要求。二是加强排污许可管理。明确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排放标准中的较严要求。对于按照规定应当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实行持证排污。三是从严设定禁止陆源污染海域行为。明确禁止向海域排放或者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明确禁止在岸滩非法弃置、堆放和处理有毒有害化学品等废弃物。其中,对于含弱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的排放,《条例》在国家规定获得特别许可证后按照相关规定排放的基础上,结合深圳实际作出更严规定,将含弱放射性物质废弃物纳入禁止排放的范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四)完善船舶污染物接收排放机制

《条例》衔接上位法规定,结合深圳实践经验,对船舶污染物的接收、排放、监管等环节作出相应规定,进一步提升海域污染综合治理效能。一是优化污染物接收和监管。明确港口、修造船厂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染监控设备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在海上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为海上浮动设施配备密封性垃圾存储容器。二是强化船舶污染物排放管理。固化我市交通运输等部门联合建立的船舶污染物联单制度,明确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具体责任。规定船舶向海域排放船舶垃圾、含油污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船舶污染物需要排岸处理的,应当通过港口接收设施接收;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开展相关作业前应当将有关情况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三是明确港区船舶铅封制度。对于在港区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港内作业船舶、内河船舶,《条例》规定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将相关排污管道进行铅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五)实行海洋倾废全过程监管

为建设具有全国示范价值的美丽海湾,破解海洋倾废监督难、执法难问题,《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海洋倾废监管,强化涉海工程污染防治。一是明确海洋倾倒许可要求。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不得向海洋倾倒废弃物;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二是加强海洋倾倒事前事中监督。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事前应当建立倾倒作业管理制度,在开工前将相关信息向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报告;在作业期间应当将每航次离港时间、废弃物数量等情况详细记录并按照规定报告海洋综合执法机构。三是要求海洋倾倒过程实时监控。获准进行海洋倾倒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作业船舶上安装在线监控设备,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及完整记录倾倒作业过程,并向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提供实时监控数据。(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

(六)倡导节能减排绿色低碳航运

《条例》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的精神,结合《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有关规定以及《交通运输部关于创新海事服务支持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的意见》(交海发〔2023〕35号)相关内容,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在倡导绿色低碳航运方面,鼓励船舶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减少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明确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船舶受电等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鼓励港口对“绿色船舶”实施优先靠泊、优先通行、减免岸电服务费等措施,规定市政府可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情形的“绿色船舶”给予政策扶持。在强化船舶能源使用方面,明确在深圳海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船用燃料油,并对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以及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七)健全海域污染应急响应机制

为了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减轻海域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条例》依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关于“沿海设区的市应当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发生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有关设区的市级政府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等规定,明确市政府应当将海域污染应急纳入城市安全应急保障体系,组织编制海域污染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污染应急物资储备,建设污染应急设备库,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同时,《条例》还对海上搜救机构组织编制海域污染应急预案以及港口、码头、修造船厂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器材等作出了细化规定,建立了包括污染事故报告、应急处置及费用承担、调查处理等环节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海域污染应急处置机制。(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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